当然,肯定利在社会生活中的意义,并不表明可以无条件地追求利。那么,如何对利加以适当地调节?这一问题的解决,再一次涉及义与利的关系。按孔子之见,尽管义无须以利为根据,但利的调节却离不开义。如果不合乎义,则虽有利而不足取:“不义而富且贵,于我如浮云。”[48]一旦仅仅以利本身为出发点,而不以义去约束利,则往往将导致不良的行为后果:“放于利而行,多怨。”[49]所谓放于利而行,便是指一味地追求个人之利,而如此行事的结果,则是引起普遍的不满(多怨),后者显然是一种不利的结果。换言之,以利为行为的至上原则,常常将走向其初衷的反面(不利)。正是在此意义上,孔子认为:“见小利,则大事不成。”[50]唯有以义制约利,才能避免这一归宿。
一般而论,利首先与个人或特殊集团相联系,而个人(或特殊集团)之利往往并不彼此一致,因此,如果片面地以利作为行为的唯一原则,总是不可避免地将导致社会成员在利益关系上的冲突。相对于利而言,义则超越了个人的特殊利益,具有普遍性的特点:它所体现的,乃是普遍的公利,唯其如此,故能对特殊的利益关系起某种调节作用。这样,义与利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便表现为特殊之利(个人之利)与普遍之利的关系,而以义调节利,则相应地并不是为了消解利,而是旨在达到普遍的公利;孔子从“大事不成”这一功利角度反对执着于“小利”,实际上便体现了如上思路。也正由于义体现了普遍的公利,孔子一再要求“见利思义”[51],“见得思义”[52]。这种看法在某种意义上将义(道德原则)之价值与公利联系起来,从而不同于康德仅仅从当然之则本身之中寻找道德规范的价值。孔子的如上看法对其义务论倾向,也多少有所限制:它使孔子的义务论带有某种温和的色彩。